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及5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外面以新台幣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
0.49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李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6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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