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五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乃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屋外,見此處房屋之二樓窗戶未鎖,屋外停放一部汽車,即攜其所有之黑色塑膠袋一個踩在該部汽車頂上推開二樓窗戶,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此處住宅內著手行竊,惟於得手前,即為屋主乙○○在一樓樓梯口目睹其手持黑色塑膠袋一個在屋內走動,而當場逮捕,報警偵辦,並扣得上述黑色塑膠袋一個;㈡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甲○○位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郵局金融卡一張、駕駛執照二枚),而於得手後即被甲○○發覺,追出至屋外之稻田中,將之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先於夜間踰越他人住處之窗戶入內行竊未遂;繼之再度行竊時雖已得手,旋為屋主在屋外之稻田中逮獲等語,而坦承連續竊盜之行為。經查:㈠被害人乙○○在其住處之一樓樓梯口發覺被告於深夜侵入其住處內,手持黑色塑膠袋一個四處走動,而逮捕報警,扣得該黑色塑膠袋;及被害人甲○○在家休息時見被告從其房間內走出,迅速往屋外逃逸,經其進房間內檢視發覺失竊黑色皮夾一個,而追出在屋外稻田中捕獲被告等過程,業據黃、許二人於警、偵訊指訴明確;㈡又扣案之黑色塑膠袋一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以在乙○○住處行竊之用;另其所竊得之黑色皮夾一個,已經發還被害人甲○○,則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㈢基於上述調查證據所得,足認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竊盜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從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雖已侵入乙○○之住處著手行竊,尚無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開犯案之情節,雖所得非鉅,並無使用激烈之手段,事後也坦承犯行;然其已年滿五十,仍隨時在尋覓行竊之機會,不僅心態偏差,並相當危害一般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乃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衡平之必要。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仍未改過遷善,再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未遂,顯有竊盜之習慣,品性惡劣,為徹底根絕其惡性,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之必要。經細究被告本件只有二次竊盜犯行,,固屬非是,但危害有限,乃不施以上述保安處分。扣案之黑色塑膠袋一個,既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遂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