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 林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庚○○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據美金額度二十五萬元,本借款得循還使用。
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被告林可公司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林可公司依規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林可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份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臺幣部份則按撥貸日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並依約定被告林可公司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致由原告墊付款項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可公司於額度內陸續向聲請人銀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款項,已屆還款期限,被告林可公司計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墊款屆期仍未償還,遂由原告銀行撥貸新臺幣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文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據美金額度二十五萬元,本借款得循還使用。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被告林可公司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被告林可公司依規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林可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份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臺幣部份則按撥貸日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並依約定被告林可公司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致由原告墊付款項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可公司於額度內陸續向聲請人銀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款項,已屆還款期限,被告林可公司計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墊款屆期仍未償還,遂由原告銀行撥貸新臺幣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文各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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