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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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瑞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以下關於「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1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1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違反規定,自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1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反覆為前開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為集合犯,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經營3日即遭警查獲,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2台(含IC板2塊)、「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台幣890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