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 弘旭 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再盛 被上訴人 游冠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亦分別著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軒公司)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並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原法院雖以97年度司字第17號准予備查;然查被上訴人將所有宜蘭縣○○鎮○○○段699、701、712號土地,予以變賣,自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其清算終結之聲報資料之資產欄,竟未予以列入分派,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生實質確定力,仍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實質上不生清算完結效力,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有訴訟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冠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無足取,應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自98年11月9日起算,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391萬1,000元(嗣減價為2,321萬1,000元)承購被上訴人冠軒公司、游冠軒分別所有宜蘭縣○○鎮○○○段699、701、712號(以上為冠軒公司所有)、696、69
7、700、702(以上為游冠軒所有)土地、及冠軒公司○○○鎮○○路○段○○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等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 陳榮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負責第三人所有同段698地號屬墓地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墓地)以每坪8,000元之賣價完成買賣,始可兌現尾款(應為720萬元,因減價70萬元而為650萬元);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並依約已於98年08月間與系爭墓地之地主達成共識,願以每坪8,000元出售予上訴人,為表示誠意,在未與上訴人簽約付款之情形下,98年08月13日亦將系爭墓地上之墳墓遷移;詎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請給付尾款,均不予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650萬元並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98年11月9日起算。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墓地約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顯然包括系爭墓地及墳墓之遷移,且系爭墓地坐落於系爭房地之中央,其所有權之移轉、土地之交付,均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7年6月交付,被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9日始履行墳墓之遷移,致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墓地無從為整體規劃及利用,損失甚鉅,依約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1,671萬元外,尚應賠償上訴人1,671萬元之損害金,合計3,342萬元,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65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本息,逾越552萬5,1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承購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等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陳榮宗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系爭墓地上之墳墓亦已於98年8月間遷移,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請給付尾款650萬元,不予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9至22、24至30頁),並經原法院98年11月9日履勘系爭房地以鐵絲網圍離圍地、系爭墓地上墳墓墓碑移除、骨灰罐移走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93至96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陳榮宗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承購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墓地,有系爭契約為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陳榮宗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所買賣之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系爭墓地及墳墓之遷移在內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為:「乙方(指被上訴人等)之所有座○○○鎮○○○段699、701、712、696、697、700、702○○○鎮○○路○段○○巷○○號(詳如附後表列)不動產,經議定之同意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壹萬壹仟元整,賣與甲方(指上訴人)所有(旱地部分696、697、700、702等4筆土地每坪單價8,000,丁種建築用地699、701、712地號建物247建號{5/12每坪36,000、7/12每坪40,000})」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以總價2391萬1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亦以總價2391萬1000元承購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包括系爭墓地及墳墓之遷移,均極為明確,而毋須別事探求。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房地,將系爭墓地約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而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墓地及墳墓之遷移,且為其「從給付義務」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係為:「墓地地號698、乙方須負責完成該土地之買賣每坪單價8,000,乙方須完成才可兌現尾款(尾款保留於詹代書處。)…」之約定,顯將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法第5款尾款給付所為「乙方將不動產依約定標示之全部點交與甲方掌管時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乙方同意…柒拾萬元正於甲方從尾款抵扣)」之約定,再附加第12條第9款所約定之事項,為其給付尾款之期限,其真意亦極為明確,毋須別事探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墓地及墳墓之遷移,為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自非可取。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之真意,均極為明確;矧系爭墓地又非被上訴人等所有,何以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房地,將系爭墓地約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而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墓地及墳墓之遷移等云云,洵屬誤會,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墓地交付,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為抗辯;惟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墓地,已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97年6月交付之不動產為系爭房地,而非買賣標的之系爭墓地,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等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並已交付系爭房地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損害並以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即無所據,而無足取。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墓地,遲至98年8月始將系爭墓地上墳墓遷移,距約定應於97年6月給付期,已逾1年2月,致上訴人無法完全使用土地,應返還價金1,671萬1,000元,並賠償1,671萬1,000元合計3,342萬2,000元,上訴人自得按已給付價金1,671萬1,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為97萬4,808元[(16,711,000×5%)+(16,711,000×5%÷12×2)=974,808;上訴人誤以11,711,000元計算],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為抗辯;惟查系爭墓地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墓地之義務,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9款又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完成該土地之買賣每坪單價8,000」之期限,充其量被上訴人於「完成該土地之買賣每坪單價8,000」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非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均不負任何契約責任;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而無足取。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間已促成系爭墓地之共有人同意以每坪8,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且完成墳墓之遷移,訴外人陳榮宗並代理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9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備妥價金與陳榮宗聯絡訂約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66至68頁)為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延而未訂約致受損害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請備金聯絡訂約事宜,遲不聯絡致未與系爭墓地地主訂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認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5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抗辯應扣減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墓地所生損害97萬4,808元,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其持以指摘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逾越552萬5,192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