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良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良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施用毒品,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與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高低度行為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得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犯罪,限於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25之41號4樓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零點八五九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八八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叁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捌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只、磅秤壹台,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前淨重零點八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四九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淨重零點八五九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八八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叁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捌只、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前淨重零點八四一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四九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只、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陳良琦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良琦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綽號「 小黑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並以扣案之磅秤當場測重避免遭騙,另購得夾鏈袋數只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攜帶,而於同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5之41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以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良琦另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於99年5月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綽號「小黑」之人,以2,000元之價格,購得大麻4包而持有。嗣於99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3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8只、大麻4包(驗前淨重0.8410公克,驗餘淨重0.7549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4只)、夾鏈袋10只及磅秤1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3只)、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8只、大麻4包(驗前淨重0.8410公克,驗餘淨重0.7549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只)、夾鏈袋10只及磅秤1台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非法持有大麻,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甚至取得多種毒品預供施用,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3包,其內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3只),係被告所有欲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8只,均係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具,且其上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之為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及夾鏈袋10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疑似毒品之乾燥植物碎屑4包,其內植物碎屑確為大麻,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則殘有大麻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前淨重0.8410公克,驗餘淨重
0.7549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只),係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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