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方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寶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2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5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214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757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對於債務人宇丞印刷有限公司及 林幸州林幸洲 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聲請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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