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通知到案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
8月26日為觀護人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9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不料其竟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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