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宏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1月6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查獲,同意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宏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年1月6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1月31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云云,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是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良,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假釋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