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許森盛 相對人 王豐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許森盛主張與相對人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83號、101年度再字第1號)。相對人聲請本院之強制執行,公司將停業,勢難回復經營,為此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得知,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已於101年7月19日進行遷讓房屋點交程序,交由相對人接管等情,有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雖已另對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