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被告吳淑惠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淑惠於民國97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自98年以來,歷次開庭未能到庭,惟其於歷次開庭前後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疾病手術、開刀、住院未能到庭,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函覆:「病患吳淑惠因冠狀動脈疾病在他院手術後發生部分腸阻塞、下痢,另有氣喘、糖尿病於101年4月24日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到101年5月24日病況穩定後出院,復於101年6月16日因冠心症、癲癇發作入院作心導管檢查,發現冠狀動脈仍有狹窄現象,予以藥物治療,復於101年7月11日因暈倒經急診入院,檢查後並未發現心肌梗塞,但有心肌缺血狀況,於101年7月19日出院,現仍在該醫院心臟內科門診治療中,目前沒癲癇發作時意識清醒、走路會喘,尿路感染且有敗血症現象,暫不宜出庭」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新醫醫字第1426號函暨病歷摘要附於該院卷2第68頁至第69頁可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裁定在卷可按。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案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
154號案執行,然因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及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急性膽囊炎、膽結石併膽管炎、冠狀動脈疾病、頑性癲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情,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迄今仍未能執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5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簽呈附於該案卷可佐,是被告吳淑惠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
㈢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亦
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而於101年9月19日裁定停止審判,此有該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應於被告吳淑惠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