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惠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惠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接續犯意」,第2行關於「
2月14日」之記載後方補充「23時許」,第3行關於「或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記載更正為「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方式」,第5行關於「無力繳納房租」之記載後方補充「、沒錢吃飯」,第6行關於「致 陳勇誠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5次」之記載補充為「致陳勇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同情戴惠君,而透過網路ATM,先後於100年2月14日23時28分許、同年月16日9時24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0時37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3,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第9行關於「將上述款項」之記載前方補充「以其向 楊坤風 借得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陸續以上開手段向被害人陳勇誠詐取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之金錢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害人警偵訊所為證詞可證,則被告上開數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並無還錢之意願,竟以前述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誠屬可議,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素行非佳(其中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