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温麗珍 相對人 温彥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温彥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温麗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温彥昭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溫麗珍 之父即相對人温彥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健仁安養中心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與常人無異,行動自如,詢問其年籍資料、住處地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其均能清楚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數年前開始有失智症狀,目前在家中由家人照顧棄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因理解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許多問題皆回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其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總智商屬中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方面可自理。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找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有簡單的職業與社交功能、可以騎機車代步。結論:相對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其程度已經達中度,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
9月6日屏安醫字第(100)033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 溫彥昭 平時在家由子女照顧,配偶目前因腦中風長期在安養中心養護,本院審酌聲請人溫麗珍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溫麗珍任受輔助宣告人溫彥昭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溫麗珍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