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極為不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4月、7月、1年,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行竊多部汽車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甲○○猶不思悔改,欲竊取他人車輛供己步使用,而於97年9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見 紀忠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1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先著手開啟上開紀忠勝之自小客車門鎖,惟因無法開啟而作罷,隨接續開啟上開乙○○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順利開啟後,甫坐進駕駛座內時,因其行竊經過業為乙○○之友人 簡清河 自住處裝置之監視器發現,簡清河與乙○○乃一同出面大聲喝斥,甲○○見竊行敗露,隨即棄車逃跑,而未能行竊車輛得逞。嗣甲○○於逃逸過程中,不慎跌落臺中縣○○鎮○○街○○號旁之田地中,而遭圍捕之民眾報警前往處理逮捕,並當場扣得六角扳手1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乙○○之警詢證詞、簡清河之警詢及偵訊證詞。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⑷扣案六角扳手1支。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1051號判決。
三、爰審酌國內竊車犯罪極為猖獗,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佳,甫於96年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痛改前非,竟反覆再犯汽車竊盜案件,本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度狡詞否認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其持以犯案之工具,且不斷指謫圍捕民眾之不是,絲毫不知反省自身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劣竊行,惡性實屬重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