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明仔」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均未據扣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邀其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藝歐諭有限公司所有鐵皮屋工廠。到達後,先由二人輪流持上開螺絲起子將前開鐵皮屋工廠外牆之螺絲旋開,開啟足供二人進入工廠之縫隙,再鑽入該工廠。隨由「阿明仔」負責持上開剪刀一支,剪斷竊取「藝歐諭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約三十公尺。得手後,二人旋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離現場,並由「阿明仔」將之持以變賣。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經上開公司經理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乙○○之左中指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阿明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竊取被害人藝歐諭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業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三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鑑書一份附於警詢卷內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阿明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未婚。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深,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持以共犯本罪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並未據扣案,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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