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憲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王元勳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右岳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誤認本件爭執點,顯有違誤:⒈依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協議書「唯一」生效要件係「被上訴人取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合約案」,原審誤將「國防部是否將系爭產品列入採購案」併認為生效要件,自不妥當。⒉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文義真意應指「若被上訴人未能順利於九十二年結束前獲得國防部合約時,契約是否繼續生效、拘束雙方之問題」,此屬解約條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取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合約案,則兩造買賣契約應依「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不發生該協議書第三項「解約條件」成就與否的問題。⒊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意旨,訂約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仍應依其內容及相關規定決定,被上訴人辯稱「以國防部將採購上訴人產品」之動機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⒋證人 陳育杰 到庭證稱:上訴人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於其國防部演習專案中,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目前無預算支付前述費用,惟允諾以「在未來國防部專案中,以採購上訴人產品方式補償上訴人」云云,顯見系爭協議書絕非以國防部是否採購系爭產品為生效要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在於只要被上訴人取得國防部專案,被上訴人有財務進帳,即應支付前述費用予上訴人,至於國防部是否採購系爭產品,則非所問。另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須採購系爭產品並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僅係雙方就前述「使用事實」合意之「補償條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採購系爭產品,自不須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締約上損失等云云,顯有違誤:⒈系爭電腦軟體係智慧結晶
,原則上,使用者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使用代價,不得以系爭產品既已開發,得另賣他人為由而拒絕支付使用費用,否則企業何須花心血創新研發產品,政府又為何大張旗鼓查緝盜版軟體、洗刷「盜版王國」之臭名?⒉上訴人在系爭專案進行中,多次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指示其工程師研發、修改系爭產品,其所花費之人力費用甚鉅,且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除使用期限外,其產品內容與功能均與上訴人之一般產品完全相同,縱其名義上為「試用版產品」,然若非有被上訴人之承諾及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理應完全依照上訴人定價規定支付相當使用費用,孰料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產品於其商業專案、獲得高額契約及報酬後,卻徒以國防部反悔、不採購上訴人產品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種行為顯違契約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向其請求締約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非為其量身訂作,或稱系爭產品縱未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出售第三人,上訴人無任何損失云云,實無理由。⒊系爭買賣契約若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至少受有前述人力費用及軟體使用費用損失一百一十九萬元零六百元,上訴人僅先主張七十二萬元損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兩造係以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將上訴人生產之ICEiPUSHRCommunication
Server(以下簡稱iPUSH)產品列入九十二年度CZ92002採購案,作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因本件已因該停止條件確定不成立,不生法律效力: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同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同此意旨,解釋本件履行契約案。緣第三人國防部採購局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簽訂國防部採購商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CZ92002L249PE),並未將上訴人生產之iPUSH列入採購清單,並於合約採購清單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轉包本案採購標的的主要品項」且於該採購附加條款第九項規定:「乙方應自行履行本案採購標的主要品項,(清單規格項次3『系統遠距推演功能建置』)不得轉包。」矧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前揭採購案業經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完成驗收合格結案,足證上訴人之iPUSH產品並未列入該採購清單內,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職是,國防部採購局已明白表示不願採購上訴人生產之iPUSH產品,故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㈡證人陳育杰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⒈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證稱「不論國防部有無採購上訴人之iPUSH產品,被上訴人均須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云云屬實,則兩造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即可,何須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來共同合作爭取獲得採購案?顯見上述證詞與事實有違。⒉證人復謂「我們技術支援是從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開始,但是租賃費用方面我們原則上簽二個月試用免費不計價」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決標,於同年十三日與「國防部採購局」簽約,簽約之後取得軍方提供之通行證方能進場施作,試問上訴人如何能提前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提供技術支援?⒊又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由於我們公司產品部門對於試用最長只到半年為止」、「而既然這個採購案已經往上送了,先簽這個採購約應該不會造成啟新困擾才是」,兩造方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繼續提供iPUSH試用版供軍方使用,試用期間亦非證人所稱之二個月,上訴人何來租賃損失可言?至於證人所謂驗證型專案(ProofOfConcept),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其所指為何,亦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證人開過協調會。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合作取得『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雙方於九十二年度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技術服務,包括提供
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乙套(一百個同時外接連線使用權),供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其雛形系統以及相關測試與展示,並同時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公司則保證於取得CZ92002案之合約後,將依約採購上訴人上開產品乙套,價格為七十二萬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協議書約定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取得CZ92002案合約」係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CZ92002合約案,協議書已因被上訴人取得前述合約案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約自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並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之買賣價款。詎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CZ92002合約案後,竟拒絕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採購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多次聯繫後,仍未獲被上訴人之正面回應,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美商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審誤載為美商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以「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將上訴人生產之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列入九十二年CZ92002採購案,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結束前獲得該合約為條件,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此核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亦自認雙方有認識到CZ92002案會用到上訴人所生產ipush,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係以國防部須將上訴人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且該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為停止條件,易言之,倘國防部未將上訴人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則系爭協議書,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國防部採購局已明白表示不願採購上訴人生產之ipush,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屬買賣預約之性質,依該協議書約定應於被上訴人獲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方另行簽訂買賣本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據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退一步言,縱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因嗣後國防部未將上訴人生產之ipush納入CZ92002採購案,對此一情事變更,非被上訴人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強要被上訴人依約購買系爭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或變更買賣契約之原有效果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度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技術服務,包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乙套(一百個同時外接連線使用權),供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其雛形系統以及相關測試與展示,並同時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公司則保證於取得CZ92002案之合約後,將依約採購上訴人上開產品乙套,價格為七十二萬元、第三項約定:「倘若啟新科技公司未能於年度終結前獲得該合約,除非雙方另有協議,本協議自動失效。」。
(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合約案,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合格結案。
(三)上訴人已提供系爭產品供被上訴人使用於國防部演習系統中,該使用期間分為二個區段,一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先提供貳仟個系爭產品各二套,即合計肆仟個系爭產品(含一套備援系統),一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提供壹佰個系爭產品各二套,即貳佰個系爭產品(含一套備援系統)。
(四)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標得之國防部公告之CZ92002合約案並未將上訴人生產之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列入九十二年CZ92002採購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九頁)、決標公告(見原審卷第十頁)、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漢光十九之二號(聯戰電腦兵棋推演)實施計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國防部採購局CZ92002L249「戰區聯戰電腦兵棋系統功能提昇」案招標單(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CZ92002L249「戰區聯戰電腦兵棋系統功能提昇」案附加條款(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軟體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一頁)、國防部採購局訂購單品契約
CZ92002L249(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一二九頁)、國防部兵棋暨式模擬中心財務勞務採購驗收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合約案」為雙方契約生效之要件,或以「國防部將系爭產品列入九十二年度採購案」作為雙方契約生效之要件?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之適用?
五、關於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合約案」為雙方契約生效之要件,或以「國防部將系爭產品列入九十二年度採購案」作為雙方契約生效之要件?
(一)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執行「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以下簡稱國模中心)委託開發「聯合作戰指揮機制模擬實驗室」乙案,國模中心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為配合九十二年度漢光演習之需要,經被上訴人公司評估認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ipush產品,可做為該雛形系統之中介軟體,處理不同兵棋系統之資料,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試用版本之iPUSH供該雛形系統使用,適用期限為半年,亦即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該產品即自動失效無法運作,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倘若啟新科技公司未能於年度終結前獲得該合約,除非雙方另有協議,本協議自動失效。」等情,已如上述,是就上訴人公司而言,國防部採購局CZ92002案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者,係指該局購買上訴人之iPUSH產品,此觀核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亦自認:「訂定協議書時兩造即有認識到CZ92002案會用到原告所生產之iPUSH」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請王元勳大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公司陳稱:「本公司與美商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合作取得『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本公司負責提供ICEiPUSHRCommunicationServer產品技術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一、十二頁)自明。足證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係以「國防部採購局」須將上訴人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且該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為停止條件,易言之,倘「國防部採購局」未將上訴人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則系爭協議書,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
(二)再依卷附國防部採購局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簽訂之國防部採購商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CZ92002L249PE)所載,並未將上訴人生產之iPUSH列入採購清單,並於合約採購清單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轉包本案採購標的的主要品項」且於該採購附加條款第九項規定:「乙方應自行履行本案採購標的主要品項,(清單規格項次3『系統遠距推演功能建置』)不得轉包。」(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一二九頁),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前揭採購案業經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合格結案,亦如上述,則國防部採購局已明白表示不願採購上訴人生產之iPUSH產品,自符合該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協議書當然自動失效。上訴人依據失效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六、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之適用?
(一)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祕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其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明定,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ipush產品,係要給付給國防部,現國防部不採購上訴人之產品,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協議失效,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依第二條約定請求,縱依該第二條約定請求,該第二條亦無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使用費,應屬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事後之使用亦在上訴人預期之範圍內,自無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八個月之軟體使用費之義務,亦屬無據。
(二)證人 張育杰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只要啟新公司拿到國防部合約就應給付我們貨款,不管國防部是否有買我們的產品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共同合作取得「國防部採購局九十二年度CZ92002採購案」,倘如證人張育杰所言,不論國防部有無採購上訴人之iPUSH產品,被上訴人均須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則兩造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即可,何須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來共同合作爭取獲得採購案,是證人張育杰之證詞與協議書內容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依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