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緝獲」,應補充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緝獲,駱立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駱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64號被告駱立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士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朋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另案遭到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立揚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617)、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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