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伯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5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電動機車外出接友人下班。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又於105年5月19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某小吃攤飲酒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電動機車外出買東西。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伯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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