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確定。」後,應補充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執行中)」,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所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暨經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犯同本件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珍惜,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51號被告張銀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銀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