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文河自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鎮○路1段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區○○路24之7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文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文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 陳沙鹿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電腦洗床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現務農、月入不穩定、平均約6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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