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許芸芸
藍新雅 李楚葳 被告 張詠儀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原分別聲明:「被告 張榮源 與被告張詠儀間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3,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告張詠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3,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榮源所有。」嗣先後為下列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
㈠、於104年5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詠儀應塗銷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之權利範圍20分之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詠儀應塗銷於民國93年1月6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之權利範圍20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詠儀應塗銷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就坐落該地號其上之二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號碼皆為高雄市○○區○○里○○○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開建物門牌記載有誤,復於104年8月16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張詠儀應塗銷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詠儀應塗銷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榮源前揭起訴部分。
㈢、於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詠儀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返還予訴外人張榮源。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張詠儀與訴外人張榮源間就前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張詠儀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張詠儀、張榮源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復均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及同意撤回,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榮源前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屆期未為清償,於89年轉為銀行呆帳;嗣該借款債權於93年10月
7日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復於97年9月1日讓與原告【讓與借款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4,165元】,合先敘明。
㈡、詎經原告調閱登記於債務人張榮源名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後,始知債務人張榮源於86年間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應有部分3/20,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予其配偶即訴外人于 輔慧 ,于 輔慧復 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嗣因被告積欠債務而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從事代書工作之張榮源遂委託訴外人 孫瑞雯 代為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回賣予被告,並於9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及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債務人張榮源之戶籍始終設於系爭房屋址且擔任戶長,可知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均屬債務人張榮源,故系爭房地實為債務人張榮源所有,並以上述輾轉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債務人張榮源怠於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借名契約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榮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張榮源。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0000
00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返還予張榮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張榮源固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惟債務人張榮源已於86年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于輔慧,此後債務人張榮源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又原告如主張債務人張榮源與于 輔慧間 之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另縱認債務人張榮源與于輔慧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然 因渠 等係於86年
6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即被告之父張榮源前於8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屆期未為清償,於89年轉為銀行呆帳;嗣該借款債權於93年10月7日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復於97年9月1日讓與予原告(讓與借款本金金額為5,104,165元)。
㈡、債務人張榮源於86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于輔慧;嗣于輔慧於90年5月2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孫瑞雯得標承買,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孫瑞雯名下;拍定人孫瑞雯復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債務人張榮源,並於該房地於92年間遭強制執行前、後,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代位債務人張榮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債務人張榮源,並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將本院得心證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基此,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榮源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自應就債務人張榮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仍由債務人張榮源為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榮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簡易版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然該等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歷程,尚無從憑以逕自認定債務人張榮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且,觀諸該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歷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榮源於86年6月16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于輔慧名下後,于輔慧於90年5月22日始另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孫瑞雯得標承買後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孫瑞雯再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債務人張榮源於86年6月16日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于輔慧,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除該等贈與原因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存有自始無效原因或經撤銷後無效情形存在外,債務人張榮源顯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被告先後既係基於信託登記、買賣等原因而分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直接前手均非債務人張榮源,則原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榮源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已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內容不符,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⒉原告雖復主張:第三人孫瑞雯係受債務人張榮源委託代為投
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然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孫瑞雯與張榮源間存有代為投標之委託關係一節,原告除未提出任何進一步相關說明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資為憑佐,故其此部份主張,亦非可信。
⒊原告另主張:債務人張榮源迄今始終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
被告之父,徵諸此等情事,渠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債務人張榮源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債務人張榮源自83年4月13日遷入設籍系爭房屋門牌址後迄今均未遷離一節,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設籍處至多僅足以直接充作設籍人所欲自行設立社會法律生活關係中心處、實際居住生活處等事實之認定基礎,且設籍某址者與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之情,亦非鮮見,故設籍何處與是否為設籍處房屋所有權人間,本無論理上直接必要關聯;況且,債務人張榮源既為被告之父,縱設籍居住於被告名下不動產,亦無悖常情,故原告僅憑債務人張榮源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被告為父女關係等情事,逕予推認債務人張榮源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尚屬率斷,洵非可採。
⒋小結: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榮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復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末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存在,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3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輾轉受讓對債務人張榮源之借款債權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述,既無從認定債務人張榮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榮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債務人張榮源,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