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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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瑋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項原載「僅及血液」,應更正為「緊急血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0.3MG/DL即百分之0.1803(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0.9015MG/L),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凡此可認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況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並致右手、右腳均已截肢,認經此慘痛教訓後,被告尤必知所警惕,復不論身、心等各個層面,事理上且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 周孫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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