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訴訟代理人 林大琳 被告 王樹木
王樹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區段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價值為259萬7,000元(計算式:49,000元×53平方公尺=2,59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4萬8,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是系爭房地價值總計26
4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為88萬1,667元(計算式:2,645,000元×1/3=8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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