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羅惟彥 相對人 詹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相對人雖持有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74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則尚未經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尚未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可言。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06年5月19日│430,000元│未載│CH767209│羅惟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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