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林菱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一部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柒佰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柒點柒元之遠期信用狀墊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返還遠期信用狀墊款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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