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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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暨送達信封各二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