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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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訴人乙○○○
王杰 被告丙○○男
甲○○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經理人所經理之商號被害,非侵害管理權,經理人自不能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件經訊之自訴人自承係花旗當鋪之受僱人,並非該商號之代表人,且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商號花旗當鋪之法益,非侵害經理人(或受僱人)之管理權,應由該商號之代表人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商號代表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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