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摻海洛因之香煙參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摻海洛因之香煙參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0九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87)士所戒字第三五一六號函覆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為免刑判決(一犯)。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二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住處及同路二段另租屋處,將第級一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均有施用;又於同上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過濾器中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亦每日均有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一.九八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其自行捲製摻海洛因之香煙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十八.四八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十一.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八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五0號鑑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體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一包驗餘淨重十八.四八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十一.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七0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自行捲製摻海洛因之香煙三支、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0九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87)士所戒字第三五一六號函覆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為免訴判決(一犯)。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二犯),有上開判決書、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三案,經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竟三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八公克、包裝重0.八八公克)、摻海洛因之香煙參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八.四八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一.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而摻海洛因之香煙因香煙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