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67號

原告 蔡其來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陳韋辰

李奇芳 律師

被告 吳佳渝 (原名: 吳美英

被告 吳陳 乃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萬9,7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合計124.31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9,735元(計算式:18,500元×124.31㎡=229萬9,73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9,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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