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尚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交岔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許正尚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與自新北市○○區○○路○號側經過行人穿越道往單號側方向步行之李 陳阿春 發生擦撞,致使 李陳阿春 倒地而受有左側臉頰與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陳阿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正尚明知其駕車已擦撞至李陳阿春,且可預見李陳阿春受其擦撞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李陳阿春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其他救護之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陳阿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而擦撞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已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及所幸告訴人傷勢非嚴重,危害亦未有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深自反省,應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