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88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依憲法第24條承審法官有另案為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卻未自行迴避,且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亦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亦未按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核辦,意圖吃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26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等3位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688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聲明異議狀固載列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 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 為當事人,並聲請法官陳琪媛、蕭涵勻、陳智暉迴避,然前開書狀係併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104年度聲字第1784號、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104年度聲字第2088號、104年度聲字第1841號、104年度聲字第1881號、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法官陳琪媛、蕭涵勻、陳智暉,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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