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美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林美錦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極力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 劉育陞 係詐騙集團,欲詐騙伊彩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然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業經證人劉育陞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其明確指稱其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鞋店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取得紅色簽單複寫聯10張(編號1至10),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8,160元,當日晚間開獎發現編號2之簽單中三星,賭金應有100多萬元,其於翌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找被告領錢,被告否認其有中獎,其要求比對被告留存之簽單,被告拿出黃色簽單10張(編號11至20),經其比對也有中獎(黃色簽單編號12),被告表示自己疏忽忘記下注編號12之簽單,所以無法領錢,2人發生爭執,其提議至派出所講,就將全部簽單(共20張,編號1至20)拿到派出所,其自103年2月中旬起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共下注3至4次等語,並有扣案之簽單20張,暨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警詢書寫之筆跡、被告住處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住處使用之電話於103年3月6日六合彩開獎日出現異常通聯)可資佐證,其中證人所提出之簽單上字跡與被告於警詢時當場書寫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復極為近似,有各該筆跡附卷可資比對,事證已至為明確。反觀原審未加詳查,即援引證人另涉犯被告為被害人之一之六合彩賭博詐欺罪為由(詳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確係證人所涉詐欺罪之被害人之一,並非真正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證人劉育陞係透過 廖俊男 介紹加入憑恃有偽造筆跡技術之 謝昆晃 、 孫瑜雯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組頭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事涉非法,縱遭人藉機詐騙或恐嚇取財,亦不敢貿然報警處理,而以模仿組頭筆跡、簽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簽單之方式,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亦為該案被害人之一。果如起訴書所載之情節,則該起訴書適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之強力佐證,蓋劉育陞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為詐騙之對象,方有實益,否則其至愚亦豈有向清白之素人行騙,而自曝遭迅速報警逮獲之危險?再參以被告前曾有類似本案賭博罪遭判處徒刑之前科,其否認犯罪實不足取。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王林美錦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本案證人劉育陞於103年3月7日警詢時先證稱:是伊自己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簽賭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伊是與一位女性友人前往簽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證人劉育陞究係單獨一人前往簽賭或與他人一同前往簽賭,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自非無疑。又扣案之簽單20張均係由證人劉育陞所提供,而非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所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警詢書寫之筆跡未經鑑定,經核與證人劉育陞所提供簽單上之筆跡,並非全然相符,均難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依卷附被告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103年度核退字第451號卷第13頁),該電話於103年3月6日六合彩開獎日,查無異常通聯之情事,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且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通聯係接受下注簽賭所為之聯繫,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劉育陞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劉育陞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25至55頁),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證人劉育陞係透過廖俊男介紹加入憑恃有偽造筆跡技術之謝昆晃、孫瑜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模仿組頭筆跡、簽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簽單之方式,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亦為該案被害人之一,其受騙經過係謝昆晃、 孫榆雯 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先於103年3月6日下午2、
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向被告詢問六合彩明牌,再指示劉育陞、 許雅雯 、 邱雪靜 、「小米」、賴照明等人,於翌日上午9時許,持偽造中獎之簽單前往上址,佯稱簽中5個號碼,向被告索取彩金,被告當場識破劉育陞等人之詐術,並帶同劉育陞至附近之四平派出所處理,劉育陞等人始未得逞,而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證人劉育陞所持有之簽單並非係證人劉育陞向被告簽注後所取得,而係上開詐欺集團自行偽造後交予證人劉育陞向被告詐取彩金,,是尚難僅憑證人劉育陞於警詢中所述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情事,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即遽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