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尚志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5、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尚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尚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恐懼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有臺大醫院精神科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只要觀察被告外觀均可明顯感受到被告之行為舉止已異於常人,被告心理悲觀絕望、有自殺傾向,其在工作、情緒、人際及生活等方面之適應皆有障礙,顯不應以刑罰為之,況被告係因長期精神疾病影響,且情緒衝動下才會為本件犯行,而刑法是處罰犯人,並非處罰病人,請鈞院斟酌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們以後還會常見面在地檢署當一輩子的好朋友」,此部分僅係被告主張正當法律程序之訴求,並不構成恐嚇罪。又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先係認為被告有「焦慮到無法自控去重覆想法與動作」、「衝動控制較差」等情,但就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卻無提出說明,顯有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另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向告訴人致歉,並給付新臺幣36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意和解並建請鈞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之刑事上訴陳報狀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等犯行,已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原審引述相關卷證資料可證,並敘明「查被告傳送給 童雅黎 之上開簡訊,其中敘及使童雅黎為媒體報導不法取得財物(車、錶等),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敘及使其停職、免職及中斷年資部分,自與失去薪資相關,為以加害其財產之事恐嚇,敘及在地檢署當一輩子之好朋友,自與童雅黎無端需受訴訟勞累之自由法益相關,為以加害其自由之事恐嚇,準此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院調取上開醫院被告就診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前後及當時精神狀態、身體及神經檢查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有該院10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判決第6頁、第8頁)。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所為之誣告、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伊向告訴人陳述在地檢署當好朋友之言詞只是法律上之訴求、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衡酌上情,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因追求童雅黎未果,索討其贈與之財物不成,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誣告,使童雅黎有遭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虞;復傳送簡訊恐嚇童雅黎,使之心生畏懼,並向記者指摘其遭童雅黎下藥詐欺等事,足以毀損童雅黎名譽,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誣告罪)、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誹謗罪),並就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童雅黎和解並獲得原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4年7月20日刑事上訴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至59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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