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 黃秀吉 被上訴人 吳鈺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18.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成立同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20萬元,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第一次付款於102年6月20日,備齊過戶文件提交代書及用印當日給付34萬元;尾款1萬元約定於103年9月30日過戶完畢當日付清,登記權利人則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4萬元,上訴人竟不將過戶文件交付代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受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吳宗顯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搬離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與何時辦理過戶無關,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業已違約,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給付,始未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2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55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上訴人定金20萬元,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另於102年6月20日將過戶文件備齊交予代書時,再交付34萬元,僅剩1萬元尾款未給付。
三、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7至8頁)各1件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被上訴人)先向乙方(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一次付款:於乙方將後開買賣標示過戶文件備齊提交代書及用印當日,甲方付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尾款:於過戶完畢當日付清同時交地」;並於該條項約款旁另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同意於103年9月30日才過戶」,「102年6月20日收到第一次付款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民國102年9月3日點交甲方管業」(見原審卷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是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始負有給付1萬元尾款之義務,極為明確;另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買受人為保障自己權益,率多保留一部分買賣價款(尾款),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再行給付,兩造上開契約條款關於尾款在過戶完畢當日付清之約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無違,反之,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在其102年9月交付占有時即需付清款項,但所有權仍有待於一年後之103年9月30日始辦理過戶,雖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7至8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但在辦理過戶前,系爭土地仍有可能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等因素,致無法如期完成過戶手續,亦即被上訴人仍存有一定風險,是上訴人所辯,非但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有違,亦難認係兩造約定之真意,應無足採。而系爭契約有關尾款給付時期之約定,兩造既已有明確約定,上訴人聲請訊問承辦系爭契約之代書 林蕙靚 ,欲用以證明尾款之給付時期,應無必要。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催討)尾款之經過,上開錄音光碟,顯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餘1萬元尾款未給付,且兩造係約定尾款於過戶完畢當日付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尾款1萬元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吳宗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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