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燕妹被告魏宏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104年度執再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燕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燕妹因被告魏宏証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鈉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見執聲卷第5頁)、本院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2至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各1紙在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經聲請人先後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
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皆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7頁、第9頁)、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未能拘獲被告,亦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3日北檢 玉次 104執再456字第74843號函(見執聲卷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2月17日新北檢 榮壬 104執再助193字第349955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4頁至第16頁)存卷可參。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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