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阮春龍 律師
相 對 人 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遺費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遺費事
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以
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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