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8年12月25日
以98年度北秩字第71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伍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北秩字
第717號卷宗查明無訛,應予准許。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500元未繳,以5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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