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6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
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乙○○
及 李庭誼 (原名 李雅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4筆就
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67元,約定被告甲○○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滿1年起(即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
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106,0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
○○及李庭誼既為被告甲○○向原告所借用上述4筆款項擔
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本院於
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其中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相當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金額之訴訟費用,
視同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