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
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
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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