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
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民國98
年2月2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付,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與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