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濬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濬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濬暘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郭濬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濬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五路路口為警盤查,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郭濬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情形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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