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林佳樺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街243巷2號居基隆市○○區○○路2之1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服食藥物鎮靜劑,又於同日12時30分在基隆市○○路22號飲用啤酒,其後已因藥物與酒精之作用而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路居所,於同日13時19分左右途經基隆市○○路232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林佳樺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家樺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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