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3月
6至7日」更正為「3月6或7日」,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王建杰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三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5只及塑膠藥鏟3支,固均係被告所有,未據被告供述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物品尚難遽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王建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至7日之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6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5只與塑膠藥鏟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杰經傳未到,惟警詢時業已坦承於上揭犯行,再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5只與塑膠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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