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林愛欽 為被告何瑞欽之妻,此經彼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何瑞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街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欽係林愛欽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瑞欽因與林愛欽感情不睦,竟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53號愛買商場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林愛欽發生拉扯,徒手抓住林愛欽之衣領及胸部,掐住林愛欽之脖子,將林愛欽猛力推撞牆壁,致使林愛欽受有胸部瘀傷2處各約2X2CM等傷害。
二、案經林愛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照片2張。
(四)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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