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江世強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7mg/L(即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世強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0.97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江世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0巷1弄1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5月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新昆明醫院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7時至9時許,又繼續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圓環前與 林碧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碧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珠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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