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18號
原 告 林琮 議
被 告 王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20日
、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
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間與訴外人 李錫坤 共同出資,
向訴外人 宋紹棋 購買科技產品,原告預定出資350萬元並已
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宋紹棋,惟因原告資力有限,遂央求
李錫坤籌措剩餘投資款,並約定日後將籌得款項返還李錫坤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李錫坤亦依約將籌得之130多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宋紹棋。詎料,原告前往中國大
陸驗收前開科技產品時,查覺上開科技產品為贗品,遂要求
宋紹棋返還投資款,宋紹棋因無法還款,故提供一只骨董作
為抵押,原告嗣將該骨董交予李錫坤處理,李錫坤竟表示系
爭款項係向被告所借,並已將上開骨董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惟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自應將上開骨董返還原告,
卻迄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李錫坤向被告借款,被告依約匯款4萬元美金至
李錫昆 指定之帳戶,李錫坤並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嗣因李錫坤無法返還上開借款,遂再提供一只
骨董作為擔保,倘李錫坤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自將該骨
董返還李錫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李錫坤籌措系爭款項,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李錫
坤作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擔保,李錫坤因向被告借得該筆款項
,遂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依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李錫坤對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
為其簽發,且尚未清償上開原因關係債務(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對其直接後手李錫坤實無任何票據債務消滅之抗
辯事由可得主張,更遑論其與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本不得以其與李錫坤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且該一抗辯亦無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
效果。再者,被告因借款予李錫坤而經李錫坤有權處分而受
讓系爭本票,即非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
告亦無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事由得向被告主張。綜前所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該當任何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可得主張
之抗辯事由。而原告徒憑被告除系爭本票以外另有古董可作
為債權之擔保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顯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合計14,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