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蔡松澤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澤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其曾於62年9月
2日與訴外人 高鳳舉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繼受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向原告申購、申租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並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既原為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且曾於46年11月間裝設自來
水表並持續繳納水費至54年1月,可徵系爭建物應為現由陸
軍裝甲兵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軍備
局管理之眷舍;又系爭46號建物係於61年11月間經戶政機關
編訂門牌,惟系爭契約於62年9月2日簽訂時買賣標的卻僅記
載系爭48弄1號建物,且系爭契約記載坪數為30坪亦與建物
稅籍資料上記載系爭48弄1號建物面積大約18坪有所捍格,
可見系爭契約中標的物並非系爭建物,則被告蔡松澤就系爭
建物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蔡松澤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及同路6巷48弄1號等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對於第1項所示建物
之管理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松澤辯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高鳳舉於54年1月間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蔡松澤於62年9月2日已依
買賣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
爭建物業經權責單位具體審查認定非屬眷舍,原告既非眷舍
認定之權責單位,自不得與權責單位為相反之認定,又房屋
稅籍資料與房屋水錶之裝設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原告
以此等資料認定被告蔡松澤非所有權人,應無理由;再者,
系爭契約簽訂時因系爭46號建物當時尚有圍牆未興建完成,
故僅記載系爭48弄1號建物,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確實含括
系爭46號建物,況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地面層30坪,
與系爭建物之坪數亦大致相符,益證系爭46號建物確為系爭
48弄1號建物所分出,被告蔡松澤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軍備局均辯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並非裝甲兵司令部之上級機關,裝甲兵司令部現為陸軍裝甲
兵訓練指揮部,上級機關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系爭建
物亦非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軍備局所管理之眷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無非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均為私經濟行為,
而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管
理之眷舍,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蔡松澤申購或申租系爭土地乙
案之審核等情,為其論據。惟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建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固為原告核准被告蔡松澤申購
或申租系爭土地之要件,然前開法律關係之歸屬實無使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原
告倘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之
眷舍,而非由被告蔡松澤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逕
依其權責依法為該等申請案之准駁,要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既有欠
缺,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