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敬文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8時22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14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準備左轉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適告訴人 吳旻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告訴人發現後閃避不及,遂煞車致人車倒地而滑行,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旻哲告訴被告賴敬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