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如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文范如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如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間居酒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①)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②)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羅皓皓 (羅皓皓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羅皓皓取得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成員使用,並與 林崇毅吳彥志蔡宜憲 (林崇毅、吳彥志、蔡宜憲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第2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403號、第708號、第9024號、第1280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後再轉匯至范如雅前開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內,並旋遭吳彥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淑真吳奇龍賴世國李進賢 之子 李祥 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范如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如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5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112偵7695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奇龍(112偵7695卷第61頁至第62頁)、賴世國(112偵7695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祥豪 (112偵7695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林崇毅(112偵7695卷第15頁至第29頁)、吳彥志(112偵7695卷第30頁至第36頁)、蔡宜憲(112偵7695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8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606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附件(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45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羅皓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卷第55頁、第68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取得貸款,率爾提供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羅皓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數達4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告訴人等4人匯入而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中信帳戶①、中信帳戶②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1陳淑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透過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 蔡明彰 」張貼文章可加入LINE瞭解股市資訊,待陳淑真瀏覽得知後,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劉洛薇 」、「 陳思欣 」、「 佳佳 」向陳淑真謊稱:加入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7分許,匯入50萬元至 鄭謹評 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8分許,轉帳50萬20元至鄭謹評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6日10時8分許,轉帳50萬15元至 張育權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8萬轉帳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2萬轉帳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②)⒈111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轉帳48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⒉111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轉帳48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②(其中2萬為告訴人陳淑真匯入款項)⒈告訴人陳淑真遭詐金錢流向圖(112偵7695卷第49頁)⒉告訴人陳淑真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明彰」、「陳思欣」、「客服-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695卷第55頁至第57頁)⒊第一層帳戶:鄭謹評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二層帳戶:鄭謹評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三層帳戶:張育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94頁至第106頁)、第四層帳戶:被告范如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49頁至第158頁)⒋告訴人陳淑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695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2吳奇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富有四海A1-3」群組待吳奇龍經友人介紹加入後,佯以LINE名稱「新光投信- 吳政訊 」、「張經理」、「導師 張政言 」、「新光投信- 劉嘉妮 」傳送對話訊息予吳奇龍並謊稱:依照提供投資網站及APP,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石油買賣云云,致吳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5日15時38分許,匯入250萬元至 羅兆淵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5時40分許,轉帳249萬9,000元至 王智成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5時41分許,轉帳249萬8,500元至張育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8萬、48萬分別轉帳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②)⒈111年7月5時15時44分許,轉帳48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⒉111年7月5月15時44分許,轉帳48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②⒈告訴人吳奇龍遭詐金錢流向圖(112偵7695卷第59頁)⒉告訴人吳奇龍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7695卷第66頁至第69頁)⒊第一層帳戶:羅兆淵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二層帳戶:王智成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三層帳戶:張育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94頁至第106頁)、第四層帳戶:被告范如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49頁至第158頁)、被告范如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58頁至第168頁)⒋告訴人吳奇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書(112偵7695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3賴世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訊息,佯以LINE名稱「 陳運鋒 」、「 李欣雨 」傳送對話訊息予賴世國並謊稱:依指示下載「安盛APP」申請帳號,匯款轉帳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世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111年9月14日11時49分許,匯入17萬元至 林郁凱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轉帳16萬9,500元至林郁凱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4日11時51分許,轉帳16萬9,500元至林崇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17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111年9月14日11時53分許,轉帳17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其中16萬9,500元為告訴人賴世國匯入款項)⒈告訴人賴世國遭詐金錢流向圖(112偵7695卷第70頁)⒉告訴人賴世國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欣雨」、「王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安盛APP主畫面、個人帳戶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695卷第75頁至第78頁)⒊第一層帳戶:林郁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16頁至第132頁)、第二層帳戶:林郁凱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三層帳戶:林崇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38頁至第148頁)、第四層帳戶:被告范如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49頁至第158頁)⒋告訴人賴世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695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4李進賢(委由其子李祥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時,佯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女子「 黃馨怡 」與李進賢結識並謊稱:匯款至帳戶,要幫其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進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匯入3萬元至林郁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郁凱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崇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3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111年9月15日12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范如雅之中信帳戶①⒈告訴人李進賢遭詐金錢流向圖(112偵7695卷第79頁)⒉第一層帳戶:林郁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16頁至第132頁)、第二層帳戶:林郁凱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三層帳戶:林崇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38頁至第148頁)、第四層帳戶:被告范如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695卷第149頁至第158頁)⒊告訴人李進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代辦委託書(112偵7695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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