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
期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則伊公司自
得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59元,及
其中39,93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
債務,經被告李豪宏於本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